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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汎淩(原名白宛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白汎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列「犯罪組織,在臺中市某處」更正為「有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臺灣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5至6列「白汎淩即」後補充「為賺取報酬而以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第12列「同年月11日」後補充「,在臺中市大里區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㈣證據補充「被告白汎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沈憶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各該交易查詢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國裕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失非微,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考量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所涉其他另案均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被告係分擔提供前揭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工作,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被告犯後復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且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1至92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既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前揭款項,且其中上開部分係由被告以前開方式匯出。惟該等款項均未經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已將50萬元分批交付前揭不詳他人(見偵6028卷二第5至6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以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按月計算1萬元之報酬及所匯出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參(見偵6028卷二第5至6頁、偵17937卷第73至7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63、212頁),則依上開所匯出款項比例計算,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除已取得當月1萬元之報酬外尚有取得1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存摺、印章或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37號
  被   告 白汎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汎淩(原名白宛代)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在臺中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白
    汎淩即與該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
    8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抖音暱稱「@愛你的女王」向李
    國裕佯稱:可投資香港華信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網路
    平臺操作投資外匯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李國裕陷於錯誤
    ,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
    ,白汎淩再於同年月11日將其中之48萬元轉匯至沈憶潔(已
    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沈憶潔再提領現金交給他人,而以上開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國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汎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報酬為每月底薪1萬元,如有提領現金,則可另抽取所提領款項2%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國裕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匯款給同案被告沈憶潔之傳票翻拍照片、被告臨櫃匯款之錄影截圖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國裕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將其中之48萬元轉匯至沈憶潔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 ⒈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於該案中辯稱其係因找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並無犯意云云,為法院所不採,而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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