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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方星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99、46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泳睿於110年3、4月間,加入暱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所指揮、管理之詐欺集團。陳泳睿擔任詐騙集團中收水之角色,即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付詐騙集團上手成員(陳泳睿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偵字第9980、21929、30657號提起公訴;又起訴書所載東豊鈞犯行係與陳泳睿犯行係各別為之)。陳泳睿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陳泳睿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9168帳戶,各層帳戶對照表詳如附表一,以下均用判決簡稱)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假投資方式詐欺劉俊義,致使劉俊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永豐7294帳戶(第1層),再如附表二所示,由不詳之人轉匯入彰銀9900帳戶(第2層),復由不詳之人再自彰銀9900帳戶轉匯入國泰9168帳戶(第3層)內,斯由陳泳睿依指示將贓款領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嗣因劉俊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義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泳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5399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07至111頁、第15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俊義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民雄警卷第13至17頁),復有劉俊義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入永豐7294帳戶(民雄警卷第31頁)、永豐7294帳戶交易明細表接收劉俊義6萬元並旋即轉至彰銀9900帳戶資料(民雄警卷第31頁)、彰銀99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接收永豐7294轉來款項資料(偵455卷第55頁)、陳泳睿之國泰9168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偵8988卷第17至18頁)、國泰9168帳戶交易明細(偵8988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泳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僅是增加第4款,並未就第2款更動,就此部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而無法適用該規定減刑,但亦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有表達欲對告訴人和解,後續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獲不法利益金額、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稱提領贓款即交付上手,後續未及取得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獲利,即已被查獲(偵45399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5頁),是該等贓款即非被告所支配持有,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或持有支配贓款,故未對被告為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 起訴書簡稱 判決簡稱 備註 1 盧璿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永豐7294帳戶 第1層 2 鄭鈞鴻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帳戶 彰銀9900帳戶 第2層 3 陳泳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國泰9168帳戶 第3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劉俊義受騙而匯款入第1層帳戶情形 第2層帳戶接收暨轉出至第3層帳戶情形 陳泳睿從第3層帳戶提領贓款情形 1 劉俊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俊義佯稱GARDALA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劉俊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丙帳戶。 於110年7月6日11時40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本案審理範圍界限)至永豐7294帳戶。 1.第2層帳戶接收贓款:  於110年7月6日12時29分許,自永豐7294帳戶轉帳18萬93元至彰銀9900帳戶。 2.第2層帳戶轉匯至第3層帳戶:  於110年7月6日12時30分許,自彰銀9900帳戶轉帳18萬5元至國泰9168帳戶。 陳泳睿於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許、12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8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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