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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瑞欽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彭正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11、1589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0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與庚○○係父子(其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另案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辛○○、庚○○竟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辛○○、庚○○與「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辛○○依「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辛○○並駕駛車輛搭載庚○○,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辛○○或庚○○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復依「杜甫」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維尼」,或由庚○○將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辛○○、庚○○並因此分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2千元之報酬,共計獲得1萬2千元、8千元。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己○○、癸○、丙○○、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壬○○、己○○、癸○、丙○○、戊○○、乙○○及被害人丁○○、謝昇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等節明確,復有⑴112年度偵字第14611號卷所附: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地點列表、人頭帳戶陳明祥之中華郵政龜山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張月美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許世憲之中華郵政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壬○○遭詐欺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遭詐欺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丁○○遭詐欺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丁○○之郵局帳戶餘額顯示截圖、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乙○○遭詐欺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用以匯款之郵局金融卡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通話紀錄截圖、露天拍賣APP站內訊息、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莉」、「值班專員:張國華」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遭詐欺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車手提款及所駕車輛等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汽車出租單;⑵112年度偵字第15891號卷所附:提領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車手112年1月4日提款及所駕車輛照片、被告辛○○、庚○○比對照片)、告訴人丙○○遭詐欺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戊○○遭詐欺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昇遭詐欺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辛○○、庚○○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等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庚○○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維尼」或指定之人,層轉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辛○○、庚○○、「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辛○○、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6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

㈣被告辛○○、庚○○與「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2、4、5、7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辛○○、庚○○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辛○○、庚○○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辛○○、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辛○○、庚○○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再轉交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己○○、癸○、戊○○、乙○○及被害人丁○○和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或因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調解等緣故,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辛○○、庚○○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且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2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相關問題: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辛○○、庚○○自承每日領得報酬各3000元、2000元等語,則被告2人於本案之提領時間為112年1月1日、2日、4日、7日共計4天,故認其等分別獲取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8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辛○○、庚○○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己○○、癸○、戊○○、乙○○及被害人丁○○調解成立,應連帶給付告訴人、被害人等共計445000元,惟因被告2人均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得佐,故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待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就被告已給付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或有分得、占有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該贓款及洗錢標的。

四、退併辦之說明:112年度偵字第24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告訴人壬○○遭詐欺而匯款至楊鴻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遍查本案卷及112年度偵字第24055號移送併辦卷內之相關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庚○○有提領告訴人壬○○匯款至陳明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至告訴人壬○○匯至彰化銀行部分,則無從認定是被告庚○○所領取,且112年度偵字第24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亦載明是不詳成員所提領,故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人 1 壬○○ (提告) 解除銀行鎖定以避免扣款 112年1月1日20時許 50,02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祥) 112年1月1日20時12分許 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 庚○○ 2 己○○ (提告) 解除扣款錯誤設定 112年1月1日20時26分許、20時29分許 49,989元、 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月美) 112年1月1日20時37分許、20時38分許 60,000元、40,000元 同上 辛○○ 3 丁○○ (未告) 取消錯誤刷卡紀錄 112年1月1日20時49分許 49,986元 同上 112年1月1日21時24分許、21時25分許 20,005元、 15,00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梅亭東街店 辛○○       112年1月2日0時12分許 1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327號1樓之統一超商超學店 庚○○ 4 乙○○ (提告) 假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佯稱須更新金流服務 112年1月7日18時44分許、18時54分許 29,985元、 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世憲) 112年1月7日19時4分許、19時5分許、19時6分許、19時11分許、19時12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元、20,005元、7,005元 第1至3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第4、5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悅店 庚○○ 5 癸○ (提告) 取消錯誤訂房紀錄 112年1月7日18時55分許、19時8分許 23,013元、 27,123元 同上     6 丙○○ (提告) 假貸款 交付右列帳戶前之餘額為27元 (於112年1月2日遭詐騙匯款29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許、20時50分許、20時54分許、21時6分許、21時12分許、21時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3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第1、2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好門市;第3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高鐵店;第4至6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 庚○○ 7 戊○○ (提告) 解除訂單設定錯誤 112年1月4日20時43分許、20時57分許、21時6分許、21時9分許 49,985元、 29,998元、 21,985元、 7,985元 同上     8 謝昇 (未告) 解除訂單設定錯誤 112年1月4日21時11分許 30,188元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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