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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為成年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參與由少年劉○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劉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收款,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之工作,劉○豐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約明甲○○以經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甲○○即與劉○豐、「Y」、「劉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庚○○、辛○○、丙○○、己○○、乙○○、丁○○施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劉○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復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與甲○○,再由甲○○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甲○○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1500元、1500元、1萬209元、1萬209元、1萬209元之報酬。

二、案經庚○○、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辛○○、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劉○豐為00年00月間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其於警詢時陳明(見少連偵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皆以劉○豐稱之。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28頁,少連偵卷第75至80頁、第417至419頁,本院卷第83頁、第135至138頁),核與共犯劉○豐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1至73頁,偵卷第33至38頁),再遭不詳之人分以如附表一所載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庚○○、辛○○、丙○○、己○○、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少連偵卷第125至157頁,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48至149頁),並有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曹慧玲通霄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示帳戶(曹慧玲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劉○豐指認林旻鑫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富門市及周邊道路112年3月1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馨門市及周邊道路112年3月1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春門市及周邊道路112年3月1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田心門市112年3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及周邊道路112年3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河門市112年3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向心門市周邊道路112年3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門市周邊道路112年3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112年3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向德門市112年3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向心南門市112年3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112年3月7日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車手提款位置GOOGLE地圖、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2年3月22日一長泰字第00013號函暨附件:郭芳孜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ATM機臺編號及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曹慧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儲字第1120091828號函暨附件:曹慧玲通霄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曹慧玲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6511號函暨附件:莊詠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曹慧玲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隆門市及周邊道路112年3月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街00號全家超商榮玉門市及周邊道路112年3月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隆安門市及周邊道路112年3月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及周邊道路112年3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544號函暨附件:莊詠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5575號函暨檢附之陳俊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見少連偵卷第37至49頁、第105至113頁、第267至313頁、第327至376頁,偵卷第45至53頁、第97至106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劉○豐、「Y」、「劉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共犯劉○豐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而共犯劉○豐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既因共犯劉○豐曾於群組內傳送身分證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而可知悉共犯劉○豐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就如附表一所示與共犯劉○豐共犯部分之犯行,即應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追加起訴意旨固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辛○○本案遭不詳之人行詐後,亦有於112年3月6日19時57分許匯款9985元至莊詠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共犯劉○豐提領並交付與被告之事實,然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38頁),亦經告訴人辛○○指明在案,且有上開莊詠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論罪就告訴人辛○○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款復轉交與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收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偵查及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供稱係以經手款項3%計算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8頁),依此計算,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各有獲得3000元、1500元、1500元、1萬209元、1萬209元、1萬209元(如附表一編號2至3、4至6,各均有合併提領部分,爰就合併提領部分,皆平均計算所得),共計3萬6627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庚○○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59分許,假冒生活市集購物網客服人員、永豐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庚○○,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遭盜刷25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 1時5分許 【4萬9988元】 郭芳孜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日 1時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超商豐富門市    112年3月1日 1時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3月1日 1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日 1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日 1時1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馨門市      112年3月1日 1時20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3月1日 1時49分許 【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春門市 2 辛○○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18時46分許,假冒ONE BOY電商業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辛○○,對之佯稱:因其上網購物時使用之信用卡遭盜刷,將遭扣款8420元,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19時53分許 【4萬9988元】 莊詠鈞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3丙○○部分合併提領)  112年3月6日 20時10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河南店     112年3月6日 19時57分許 【9985元】(起訴書附表2漏載,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3 丙○○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19時4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平臺買家、台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人員致電丙○○,對之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無法下標,須下載網路銀行APP並輸入代碼,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19時57分許 【3萬3100元】 莊詠鈞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2辛○○部分合併提領,詳編號2) (與編號2辛○○部分合併提領,詳編號2)    112年3月6日 20時6分許 【7988元】       112年3月6日 20時9分許 【8985元】    4 己○○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19時58分許,假冒MOM0網路平臺工程師、中華郵政臺北松山區(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中山區)榮星郵局人員致電己○○,對之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須建立帳戶之防火牆以防止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21時40分許 【4萬9985元】 莊詠鈞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6日 22時45分許 【10萬1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向心門市    112年3月6日 21時41分許 【3萬123元】       112年3月6日 21時43分許 【1萬1012元】       112年3月6日 21時47分許 【9985元】       112年3月6日 22時2分許 (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5分) 【2萬9985元】 曹慧玲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6日 23時8分許 【14萬99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門市    112年3月6日 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 22時23分許 【4萬9997元】       112年3月6日 22時24分許 【1萬9820元】       112年3月6日 22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 22時30分許 【2萬9985元】 曹慧玲 通霄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與編號5乙○○部分合併提領,詳編號5) (與編號5乙○○部分合併提領,詳編號5)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4萬2015元】 曹慧玲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6丁○○部分合併提領,詳編號6) (與編號6丁○○部分合併提領,詳編號6) 5 乙○○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21時7分許,假冒中華電信HAMI書城客服人員致電乙○○,對之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渠之帳戶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22時2分許 【9萬8886元】 曹慧玲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6日 22時38分許 【1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田心門市    112年3月6日 22時11分許 【5萬1114元】       112年3月6日 22時23分許 【4萬9998元】 曹慧玲 通霄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與蔡亞方部分合併提領)  112年3月6日 22時5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向上郵局        112年3月6日 22時3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 23時1分許 【6萬元】       112年3月6日 23時4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河門市    112年3月6日 2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4萬9958元) 曹慧玲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6丁○○部分併提領,詳編號6) (與編號6丁○○部分合併提領,詳編號6) 6 丁○○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21時25分許,假冒網路業者、三峽大埔郵局人員致電丁○○,對之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個人資料外洩遭用以購買中華電信方案,將扣款1萬3800元,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22時52分許 【2萬9987元】 曹慧玲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與乙○○部分合併提領)  112年3月6日 23時38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2年3月6日 22時59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3月6日 23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6日 23時4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3月6日 23時40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3月6日 23時31分許 【1萬9958元】       112年3月6日 23時51分許 (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21分) 【2萬9985元】 曹慧玲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6日 23時5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向德門市    112年3月6日 23時3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左列2筆匯入上開帳戶後,再分於同日23時53分、55分許轉匯【4萬9985元】、【9980元】至曹慧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後,再於右列時間提領。起訴書附表2誤載於上開時間直接匯入上開金額至曹慧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23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 23時4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7日 0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向心南門市    112年3月7日 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曹慧玲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2萬元】       (與己○○部分合併提領)  112年3月7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7日 0時1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      112年3月7日 0時11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3月7日 1時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隆門市      112年3月7日 1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7日 0時22分許 【3萬元】 曹慧玲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7日 1時24分許 【1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榮玉門市    112年3月7日 0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7日 1時26分許 【14萬9000元】     112年3月7日 0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7日 0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7日 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7日 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莊詠鈞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7日 1時58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隆安門市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159至163頁)  ⒉庚○○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65至175頁)  ⒊庚○○提出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65頁、第173頁) ㈡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0至155頁)   ⒉辛○○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6至157頁)   ⒊辛○○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156頁) ㈢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3至142頁) ㈣告訴人蔡雅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193至19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01至207頁、第231至233頁)   ⒊己○○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209至229頁) ㈤被害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177至181頁)  ⒉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85至191頁) ㈥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41至245頁,偵卷第114至126頁)  ⒉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47至259頁)   ⒊丁○○提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61至26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庚○○部分)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辛○○部分)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3(丙○○部分)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4(己○○部分)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5(乙○○部分)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6(丁○○部分)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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