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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孟潔黃淑美方星淵路逸涵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起訴書)。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雖以被告林承軒自白犯行僅為求得輕判,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未出席調解會、法院開庭不到、未賠償告訴人林宸緯損害,態度不佳,認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又告訴人補充表示審酌被告對之亦有心理傷害,應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內容,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手段、情狀、告訴人之傷勢、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賠償、事發當時被告協助告訴人就醫,及被告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復經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車禍當時協助告訴人就醫且留下電話,此有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5至46頁、第55頁),被告坦承犯罪,亦說明其係在監而無力調解賠償(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本院簡上卷第105頁),被告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情形,以及刑法上應考量之告訴人損害等節,實均經原審於量刑內審酌,更佐以刑罰作為干預人民基本權最嚴重之手段,依現行司法制度向有刑罰謙抑思想法理,經核原審就整體卷證之量刑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審量刑實已審酌之事項再為指摘,復以原審量刑經審酌仍符於罪責相當原則,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原審判決暨其引用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林承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承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8張」、「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AGP-652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承軒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本件被告未領有我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宸緯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於事故現場留下電話,並待告訴人送醫後始離去,然被告係事後因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隊梧棲小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員警乃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詢問等情,有卷附警員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由是可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本案應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林宸緯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符自首減刑規定,然其於事發當時有協助告訴人送醫之舉,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
  被   告 林承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軒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時13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AGP-65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
    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林宸緯(亦未領有駕駛執
    照)騎乘牌照號碼361-LHM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梧棲區中央
    路1段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
    未停止而貿然直行,致與林承軒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
    撞而人車倒地(林承軒為閃避林宸緯之機車,車頭往左轉向
    ),林宸緯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宸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承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AGP-65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林宸緯(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之牌照號碼361-LHM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 ⑥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與亦疏未讓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減速,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人車駛離)。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現場留電話予告訴人,並協助就醫後離開現場。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率爾直
    行進入路口內,致與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