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浩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與蔣佳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蔣佳芸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克瓦查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志浩、蔣佳芸(蔣佳芸所犯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處刑在案)於民國108年5月前某日,招攬蘇晉松、馮思侑(原名:馮筱惟)、黃雅莓、黃雅莙投資「黃金貿易案」,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何志浩、蔣佳芸。嗣何志浩、蔣佳芸明知告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應用於黃金貿易專案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於清償何志浩、蔣佳芸之自身債務;何志浩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接續將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挪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花費,共計克瓦查幣1萬5370元。
二、案經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委由江楷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志浩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蔣佳芸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切結書、專案合作契約書、支出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被告與同案被告蔣佳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蔣佳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09年1月31日開會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蔣佳芸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期間所為侵占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交付之投資款,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蔣佳芸共同為本案犯行而侵占50萬元,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經明確實際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參以其等係配偶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案被告蔣佳芸案發後已給付告訴人黃雅莓、黃雅莙共計7萬元、給付告訴人蘇晉松、馮思侑各3萬元、10萬1000元乙節,業據證人黃雅莓、黃雅莙、馮思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第38頁、第6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3頁、第485頁),可認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黃雅莓、黃雅莙、蘇晉松、馮思侑共計20萬1000元(計算式:7萬元+3萬元+10萬1000元=20萬1000元),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29萬9000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1000元=29萬9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同案被告蔣佳芸共同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蔣佳芸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侵占克瓦查幣1萬53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1 蘇晉松 108年5月22日 現金給付 85萬元 2 馮思侑 108年6月10日 現金給付 60萬元 3 黃雅莙、黃雅莓 108年5月24日 匯款至被告蔣佳芸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萬7000元 108年5月29日 匯款至被告蔣佳芸上開帳戶 6萬元、7萬3000元 108年6月9日 現金給付 15萬元 108年7月16日 匯款至被告蔣佳芸上開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克瓦查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8年7月26日 按摩拔罐 1250元 2 108年8月4日 JEFF新婚紅包 500元 3 108年8月10日 按摩 1100元 4 108年8月11日 理髮 240元 5 108年9月4日 按摩 1400元 6 108年9月10日 按摩 700元 7 108年10月1日 按摩 1500元 8 108年10月3日 按摩 500元 9 108年10月6日 動物園 1280元 10 108年8月12日 按摩 500元 11 108年8月18日 按摩 1000元 12 108年9月15日 按摩 1200元 13 108年8月28日 按摩 1400元 14 108年9月24日 按摩 1400元 15 108年9月28日 按摩 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