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馮國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馮國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他人以獲取財物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30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友人陳介夫(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9月3日,以該門號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葉瑋倢(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判處罪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驗證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之暱稱「林振農」向蔡欣庭佯稱:可至鼎盛基金平臺(www.dsjj.top)註冊並進行投資獲利及其友人祖母生病欲借錢云云,蔡欣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4日14時4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葉瑋倢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蔡欣庭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馮國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韋(見本院卷第131、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庭於警詢時、證人陳介夫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2676卷第27至30、73至79、115、139至147頁;偵9997卷第77至85頁),並有被害人詐欺流向一覽表(見偵42676卷第25頁)、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8995號函所附葉瑋倢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5449號函暨所附葉瑋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查詢現行留存資料(見偵42676卷第37至58、59至6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676卷第69頁)、告訴人遭詐騙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42676卷第71至72、81至83、94至95頁)、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676卷第85頁)、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676卷第88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676卷第89至93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服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供供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微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電話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