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俞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俞宣(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68頁),故本院逕引用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如附件)為基礎,僅就上揭被告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經查獲後,曾配合提供楊更強係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具體資訊,使偵查機關人員因此查獲楊更強所涉轉讓禁藥犯行等節,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函、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24、2931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易卷第65、85至95頁),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更強所涉前揭犯行之情形,是被告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被告係自行起意索取毒品之情節及其指述楊更強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開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原審已敘明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及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具體理由,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外,就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俞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江俞宣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3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2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5日徒刑
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
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經查獲後,曾配合提供楊更強
係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具體資訊,
使偵查機關人員因此查獲楊更強所涉轉讓禁藥犯行等節,有
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函、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24、2931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3頁、易卷第65、85至95頁),堪認本案偵查機
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更強所涉前揭犯行之情形,是
被告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
斟酌被告係自行起意索取毒品之情節及其指述楊更強所能防
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
,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開犯行,顯
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生損
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
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使用不詳玻璃球,惟本院審酌該物非於
本案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江俞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宣於民國10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5月30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06房內
,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6時19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拘提楊更強(另案偵辦)時在場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俞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
27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雷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