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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宗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型號S20)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至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反覆竊盜,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江銀發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1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二)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SAMSUNG廠牌(型號S20)黑色手機1支,依證人即告訴人江銀發警詢之證述,該手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左右(見偵卷第63頁)。被告雖供稱已將手機拿去建國市場旁的跳蚤市場以800元變賣(見偵卷第59、109頁),惟因被告變賣後之價值低於手機原物之價值,自仍應對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56599號
  被   告 余宗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穎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兩案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新榮田機車出租店內,徒手竊取江銀發所有、置放
    在店內輪胎上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型號S20、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將竊得手機以800元售
    予臺中市之建國市場旁跳蚤市場不知情之人。嗣江銀發發覺
    上揭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銀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39號刑事裁定及109
    年度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竊盜罪部分,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8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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