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宗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SUGAR 、型號C11 、玫瑰金色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大象海產店內,徒手竊取楊婷如所有並放置該店餐桌上之廠牌SUGAR 、型號C11 、價值新臺幣8,990 元、玫瑰金色之智慧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得手,隨後離開上址並將前揭手機改插入其申設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嗣經楊婷如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楊婷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宗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婷如警詢中之證述。
㈢前揭手機型號及IMEI號碼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 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已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 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揭等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聲字第2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執行紀錄,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前揭手機1 支為其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雖未扣案,惟曾受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