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5、2586、45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宗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余宗穎明知與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余宗穎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被「阿弟仔」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7月18日某時,將其甫於前1日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在臺中市霧峰區福興路路旁,交予「阿弟仔」,而容許「阿弟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阿弟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陳素娥,佯裝為其友人訛稱急需借錢,使陳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至新竹市建中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余宗穎上開帳戶內,致受有損害。
㈡余宗穎於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廖耀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聖有資源回收場」,向廖耀庭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廖耀庭之配偶陳明珠),載運已故障之熱水爐1台至該資源回收場變賣。詎余宗穎於變賣熱水爐後,竟未將該機車歸還予廖耀庭,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迄至該機車之汽油用畢後,將之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後已發還)。
㈢余宗穎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王義宗住處前,見該處透天厝大門未上鎖,且屋內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值3000元,登記車主為王義宗之女王虹茵)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之棄置於南投縣埔里鎮育英街195巷巷口(查獲後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娥於警詢中證述其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證人即被害人廖耀庭於警詢中證述其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惟被告變賣熱水爐後,並未歸還該機車,而將該機車騎走、證人即被害人王義宗於警詢中證述其停放於住處內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陳素娥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INY-272號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查該名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綽號「阿弟仔」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陳素娥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得預見「阿弟仔」收集其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利用其向被害人廖耀庭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侵入被害人王義宗之住處,徒手竊取停放於屋內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侵占、侵入住宅竊盜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其所為造成告訴人陳素娥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藉侵占、竊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案告訴人陳素娥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鉅額,被告所侵占、竊取之機車查獲後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廖耀庭、王義宗,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陳素娥及被害人廖耀庭、王義宗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事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環境(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量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則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侵占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另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