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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宗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就二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028、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空地,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路旁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余宗穎駕駛贓車為警查獲(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余宗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宗穎對於上開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可稽,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就二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其既於5年內再犯,且依法為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復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余宗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業已於100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惟考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該塑膠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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