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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余宗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①、②案件與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余宗穎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發現其之手臂上有明顯注射針孔痕跡,徵得余宗穎之同意,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宗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101210、真實姓名:余宗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A0208001、報告日期:101年10月23日、檢體編號:L10121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第11頁)。而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又施用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月3日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①、②案件與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等過程,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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