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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43號、113年度偵字第50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戴道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紀錄敘之述應補充更正為「戴道意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489號、106年度豐簡字第98號、107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戴道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犯罪手段高度重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屢經入監執行,理當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恪遵法紀,卻不知謹言慎行,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詹文德、林世昌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詹文德、林世昌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非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竊得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詹文德、林世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2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詹文德、林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PH-161號普通重型機車共2部,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詹文德、林世昌乙節,業經被害人詹文德、林世昌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取機車所使用之鑰匙,未經扣案,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品,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