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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玉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富翔

廖冠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訴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柯傑、廖建旭(此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起訴書並無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訴卷第7至11頁),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敘明:被告戊○○前雖有毒品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5年內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但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本案雙方互控之傷害糾紛業已達成民事調解,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故檢方就本案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訴卷第150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與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之情(參卷附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原訴卷第155頁);兼衡被告丙○○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外包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一般、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50頁),及被告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油漆施作人員、家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51頁),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紀錄(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丙○○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情,有如前述,堪信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丙○○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⒉至於被告戊○○則因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滿5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柯傑、廖建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瘀腫、鼻挫傷併瘀腫及鼻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書載明「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依上揭規定,應於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涉嫌對其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經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於調解書中載明「兩造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並同意不再追究其餘民、刑事責任」等語,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司核字第5454號予以核定等情,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55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於告訴人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之日(112年3月27日)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⒉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12月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中檢介宿112調偵96字第112914106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訴卷第5至11頁),然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27日已視為撤回,有如前述,則本案傷害部分於起訴時,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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