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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曼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聖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聖霖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霖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回覆略以:附表2至9為不可易科罰金,故聲請定其應執行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

㈠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6至8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4至5、9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⒉受刑人雖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10頁),然受刑人於本院函請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時改稱:附表1為可易科罰金,不定其執行;附表2至9為不可易科罰金,故聲請定其應執行,附表1改以接續執行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應認受刑人僅就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而無意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撤回此部分請求之意。

⒊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尚未裁定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受刑人在本院裁定前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請求定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將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聖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強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1日 109年5月11日 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7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984號、第1714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110年度易字第897號  判決日 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8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12月2日 111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6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0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4次)、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次)、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次)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月2日 110年3月中旬某日至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172、35512、36642號、111年度偵字第449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78、18521、220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判決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20號 編號4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6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5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共4次)、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7日至110年1月22日 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2月29日 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8、6803、25062、5325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8、6803、25062、532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9號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第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第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9號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第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第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9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9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