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兆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3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兆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廖兆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兆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6、7月間之某時至110年1月2日 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5日 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40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9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79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16日,應予更正) 111年12月27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2年2月7日 113年11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勞(聲請書誤載為均否,應予更正)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64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發監123年12月10日期滿(徒刑)、發監123年12月20日期滿(罰金易服勞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