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詠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詠翔知悉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以個人幣商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應無獲利空間,且若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交回,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交,極可能係以此方式取得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上開人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牟取不詳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阮老師」、「楊思敏」、「Alethea」、「錢淨虛擬貨幣交易所」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詠翔等車手扮演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回,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林詠翔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將陳惠美加入「慕驊財富自由投資」之LINE群組,並接續由「阮老師」、「楊思敏」及「Alethea」等人佯稱可以「世灝證券」之APP投資某虛擬貨幣獲利,致陳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付與許智淵(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偵字第57859號案件提起公訴)。嗣陳惠美查悉遭詐騙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再面交款項後,林詠翔即接獲「錢淨虛擬貨幣交易所」通知前往取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4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館」,佯裝成個人幣商將「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交與陳惠美,並向陳惠美收取82萬6000元(含警方準備之玩具鈔),於點交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前,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5、77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通訊軟體及其他APP等方式,以不同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惠美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復指示不同車手向告訴人取款;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跟朋友的朋友買賣虛擬貨幣,也有不認識的幣商,前後總共有十幾個人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可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層之組織結構縝密、精細,若要使其順利運作,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臨時組成即能即刻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繫屬於本院之113年4月19日以前,被告固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78、7795、8468、9428號起訴,而於111年11月4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起訴,而於113年2月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同院於113年3月12日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兩案均與本案無關連,且其等參與人員與本案均不相同等語(本院卷第65、77頁),足認被告所涉上開兩案均非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準此,因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而屬於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是本院應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僅有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阮老師」、「楊思敏」、「Alethea」、「錢淨虛擬貨幣交易所」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實際上未取得不法利益,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被告歷經上開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開白牌車、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與祖母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8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陳述、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SIM卡2張、另案被害人陳麗珍所簽署之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S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2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簽署人:陳惠美) 1張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