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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彭國能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薇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為0.0081公克、0.0178公克,合計0.0259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81公克、0.0178公克,合計0.0259公克)及吸食器1個。且於同年6月1日1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詎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230卷第53至55、125至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01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毒偵2230卷第49至50、63至66、67、85、87、91至92、151、15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8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個扣案可為佐證,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8,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8,207ng/m之陽性反應(見核交卷第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次)確定,107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次)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竊盜罪、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2230卷第5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毒偵2230卷第1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0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2230卷第1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見毒偵2230卷第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2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毒偵2230卷第54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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