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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于茹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由豐原大道往圓環北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三豐路1段421號前時,適邵○芳(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劉○汝(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乙○○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前方機車變換車道並即時煞停或閃避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邵○芳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臂挫傷、左踝擦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劉○汝則受有雙手、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邵○芳、劉○汝聲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邵○芳、劉○汝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然矢口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本案事故係因邵○芳騎乘機車突然變換車道所致,我無法預見邵○芳會變換車道,且當時我前方有其他車輛,我也無法避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102頁)。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邵○芳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則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73至7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邵○芳、劉○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外觀照片、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1947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9至10、12、32至33、36至40、44至45、47至56、59至70、79至85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於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59分32秒時,被告車輛(即A車)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於三豐路與豐原大道路口中央,自三豐路2段往三豐路1段方向行駛,邵○芳騎乘之機車(即B車)則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與被告車輛約相隔兩車之距離,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8頁下方照片)。又由卷附另一角度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5頁下方照片、第106頁),可知邵○芳騎乘之機車於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2秒(即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59分35秒)已打左轉方向燈,此時被告車輛相對位置尚在邵○芳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是倘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察知邵○芳騎乘之機車欲向左偏駛進入內側車道,並有2秒之反應時間採取減速行駛等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復自承:我進入路口時有看到右前方有邵○芳騎乘之機車,但沒有注意到邵○芳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見偵卷第36至38、81至85頁),故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且無迴避可能性等語,應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傷害邵○芳、劉○汝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邵○芳騎乘之機車變換車道,並即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邵○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臂挫傷、左踝擦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劉○汝則受有雙手、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能與邵○芳、劉○汝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家管、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邵○芳及被告對本案事故應負主要、次要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