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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2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恐嚇手段下手實施脅迫,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下手實施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黃儀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脅迫、同案被告黃秉淳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與下手實施之被告,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渠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按亦為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下手實施罪,於罪質、罪名種類尚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且本案行為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有2年,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既明知基於與他人爭執、談判為目的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之多數人,極有可能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之集體激昂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偕同多數人聚集在本案公共場所,並對被害人實施脅迫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29號
  被   告 HOANG NGHIA TUNG(即黃儀松,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文件號碼):B0000000號
        黃秉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靖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趙元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信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唯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珞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騫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
    107年3月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0月10日執行畢。
    高唯軒前因公共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
    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
    與前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甫於109年1
    月5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
    畢。黃儀松、甲○○雖同為越南籍,然黃儀松因與甲○○松之配
    偶互傳簡訊,引發陳國松醋意,甲○○遂將上情告知黃儀松之
    女友,而黃儀松經女友轉知後,對甲○○心生怨恨,其於民國
    109年12月19日22時許,得知陳國松正在丙○○所經營設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用餐,旋即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透過不詳方式糾集具犯意聯絡之黃秉淳駕駛車牌碼ARY-
    888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搭載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再前往高鐵臺中站,搭載身穿白色
    外套之男子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
    派出所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待集結,之後「蚊子」即換坐上由
    黃儀松另召來在該便利超商集結之犯意聯絡之吳靖騫所駕駛
    車牌碼APY-15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前引路,而經黃儀松召
    來具犯意聯絡之趙元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龐」及另二名不詳男子,一
    同前往上述統一超商集結;而經黃儀松召來具犯意聯絡之高
    唯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具犯意聯
    絡之高駱珞騰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凱」、另2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前往上述統一超商集結,在集結完成後,「蚊子
    」即坐在吳靖騫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前引路,黃秉淳駕
    車跟隨在後,而高唯軒、高珞騰及搭載之3名不詳成年男子
    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則跟隨趙元楷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後
    方,一同前往黃儀松指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再次結
    集,而廖信展在受黃儀松召集,亦與黃儀松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委由綽號「阿佑」之男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趕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經黃儀松再召集具犯意聯絡陳志明(另發布通緝)則搭乘
    RBV-8112號租賃小客車到場,待黃儀松與具犯意聯絡真實年
    籍不詳綽號「阿達」、乙○○共乘由「阿達」所駕駛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完成第次二集結後,黃
    儀松、黃秉淳、吳靖騫、趙元楷、廖信展、高唯軒、高珞騰
    、乙○○、陳志明與前述車上真實年籍不詳乘客即下車一同圍
    堵在公眾出入即丙○○所經營設在上址之小吃店門口,乘坐趙
    元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阿龐」
    及另二名不詳男子,並自該車上取出棍棒,乙○○則自所乘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持狀似手槍(未
    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物下車,再步向該小吃車,指
    向朝店內朝天花板拉動滑套作出擊發動作,不詳之人再對站
    在店門口之丙○○、店員丁○及身在店內惟見狀已躲人店後方
    之甲○○口出:「裡內的人給我出來,我要殺了你」,乙○○及
    該口出恐嚇言語之人即以此加害身命、生體之事,恐嚇丙○○
    、黄通及甲○○,致生危害於丙○○、黄通,甲○○,黃儀松則以
    此聚集黃秉淳、吳靖騫、趙元楷、廖信展、高珞騰、高唯軒
    、陳志明助勢,由乙○○下手實施在公眾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
    行為。嗣黃儀松、黃秉淳、吳靖騫、趙元楷、廖信展、高唯
    軒、高珞騰、乙○○、陳志明查覺丙○○已乘機報警,始分乘上
    揭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儀松之陳述 訊據被告黃儀松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在現場,但只是去找綽號「阿輝」之友人,伊並未糾眾,伊不道在案發地點時為什麼那多人跟在伊身後云云。 2 被告黃秉淳之陳述 訊據被告黃秉淳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受「蚊子」之託駕駛車牌碼ARY-888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載了他的3名友人,再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便超商,抵達時其他人己在場,之後一行人又轉往案發地點,但伊沒下車云云。 3 被告吳靖騫之陳述 訊據被告吳靖騫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計程車駕駛,當日伊駕駛車牌碼APY-15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載客後,依乘客指示前往國道一路高速公路王田交道下一直遶,之後又前往一家小吃店,乘客下車伊就離開了云云。 4 被告趙元楷之陳述 訊據被告趙元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日伊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彰化縣○○○○道○○○號「阿龐」之車友出發,之後再到臺中市烏日區便利商店與其他車友會合,是原本車友群組就約好了,之後就有越南人來嗆聲,伊沒下車離開了云云。 5 被告廖信展之陳述 訊據被告廖信展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喝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6 被告高珞騰之陳述 訊據被告高珞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從彰化縣員林市搭被告高唯軒的車出發,之後就好像的跟著人家走直到案發現場,伊有下車云云。 7 被告高唯軒之陳述 訊據被告高唯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珞騰及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案發現場及發生「吵架」事件,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下車到場,伊只是受綽號「阿凱」之人邀約載其出遊云云。 8 被告乙○○之陳述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黄儀松,當日事先已飲酒,之後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阿達」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伊才坐上副駕駛座隨行至案發地點,但過程伊均不記得,案發時持狀手槍之物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應該是伊云云。 9 證人丙○○之證述及警詢筆錄 案發地點為證人丙○○所經營之小吃店,案發時10餘人開車過來,到場就衝到店由,有人拿刀,而被告乙○○則持狀似手槍之物,指向朝店內朝天花板拉動滑套,並叫店裡的人出來之事實。 10 證人丁○之證述及警詢筆錄 案發當時證人丁○在證人丙○○所經營之上揭小吃店工作,案發時先來了2位越南人,先罵髒話要裡面客山出來,後來一群人衝進來,有刀揮舞,被告乙○○則持狀似手槍之物,指向朝店內朝天花之事實。  11 證人甲○○之證述 案發時被告渠等係針對其而來,因為其與被告黃儀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糾紛,當日被告黃儀松先到其宿舍尋找未獲,在得知其在案發地點用餐就前來尋仇之事實。  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BCY-8997、BHN-3061、ARY-9775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及沿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案發地點證人丙○○設於店門口之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50紙、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 被告渠等分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先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集結後,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施強暴脅迫及被告乙○○持狀似手槍之物之事實。 
二、又被告黃儀松、黃秉淳、吳靖騫、趙元楷、廖信展、高唯軒
    、高珞騰、乙○○雖辯稱無妨害秩序之犯行,並辯稱「單約出
    遊」云云,然查,何以多互不相識之被告黃儀松、黃秉淳、
    吳靖騫、趙元楷、廖信展、高唯軒、高珞騰、乙○○,會在案
    發當日何以先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
    集結?集結後又有數名不認識之人分別坐上車?再又何以在
    完成集結,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是被告黃儀松、黃秉淳、吳
    靖騫、趙元楷、廖信展、高唯軒、高珞騰、乙○○上揭辯解,
    均與悖於事實及「出遊」之常情,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在
    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
    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
    ,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
    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
    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
    ,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黃儀松、乙○○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下手實施之妨害秩序罪嫌,
    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秉
    淳、吳靖騫、趙元楷、廖信展、高唯軒、高珞騰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黃
    儀松、黃秉淳、吳靖騫、趙元楷、廖信展、高唯軒、高珞騰
    、乙○○就所犯妨害秩序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涉刑法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論處。又被告吳靖騫、高唯軒、乙○○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吳靖騫、高唯軒
    、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吳靖騫
    、高唯軒、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妨害秩序罪嫌,然查,因被告乙○○於案發時所持之狀
    似手槍之物品並未扣案,無法證明屬「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5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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