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哲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6月(7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7日 109年8月14日(3次) 109年9月25日(7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10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6月21日 112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9月15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6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3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5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2經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54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54號,逕予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533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再助字第2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至3日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