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瀚
陳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洗錢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瀚、陳重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院卷第65、84頁),業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102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所為固屬不當,惟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無訛,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陳明願原諒被告2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9頁),可徵被告2人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以真摯歉意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被告林哲瀚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被告陳重岳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其等均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或為盡速償還積欠友人債之務,方一時失慮而惑於該等之友人之邀約始加入所屬詐欺集團,然參與程度不高,僅擔任基層車手,與詐欺集團策畫及實際實行詐術等核心成員相比,主觀惡性較輕,實際分得報酬亦有限,堪認被告2人本案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非鉅;再者,被告林哲瀚另涉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尚未確定);被告陳重岳另涉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2人在同一期間內所為之車手提款行為,因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導致被告於本案無法獲得緩刑宣告,甚至先前的緩刑宣告可能因本案的有期徒刑宣告而被撤銷,是綜觀上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被告2人仍必須入監執行,無疑使被告2人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賠償告訴人之目的落空,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2人於偵、審判中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成員一節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然念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自白減刑相符,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且均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均如前述,並斟酌被告林哲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裡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見院卷第122頁);被告陳重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3千元(見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院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法定本刑仍不受影響,縱科以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但被告2人仍可以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八)本案不得宣告緩刑: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乃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而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時,所應斟酌者,既屬刑罰應否即行執行之事項,自以有罪判決宣告時被告之各種情狀(如犯罪是否輕微、有無再犯之虞、有無自力自新之可能性等)執為判斷之依據,同理,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亦以本案有罪判決宣告時為其判斷時點,凡於本案有罪判決宣告時,前已因故意犯罪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乃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緩刑規定適用之前提,更堪認定。查被告林哲瀚前因詐欺案件,於110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尚未確定),嗣又因詐欺案件,於111年2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尚未確定);而被告陳重岳前因詐欺案件,於110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7月5日確定,嗣又因詐欺案件,於110年11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裁判時,被告2人既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前開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林哲瀚及其辯護人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與法未合,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哲瀚、陳重岳就本案犯行之獲得報酬分為5千元、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8、121頁),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告訴人款項分為45萬元、35萬元,且被告林哲瀚業已給付第一期款項即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林哲瀚之陳報狀在卷可憑,依被告2人目前履行調解之情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也規定犯第14條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贓款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上繳之款項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受被告2人實際掌控,則被告2人就該贓款無處分權限,也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
被 告 林哲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重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岳、林哲瀚(其2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
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間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二線監督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員
致電関木枝,佯稱関木枝涉及刑案等語,使関木枝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王鳳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帳戶內;関木枝又於翌(18
)日中午12時許,各匯款35萬元至王鳳梅上開2帳戶內。嗣
王鳳梅即提領上開款項,於109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星巴克,將其中80萬元交付給陳重
岳,陳重岳隨即將之交付給林哲瀚,後警方在王鳳梅交款後
收受之收據上採得指紋,經比對與陳重岳相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関木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重岳、林哲瀚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王鳳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三)另案被告陳尤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四)告訴人関木枝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六)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
(七)告訴人之匯款回條聯。
(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函及所附資料。
(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
(十)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照片等刑案照片。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部分,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