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再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次)、 有期徒刑1年2月(9次) (緩刑宣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並於113年5月13日確定)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9日,應予更正) 111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5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9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2月27日 113年7月15日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