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444 、20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0333 卷第29至36頁,他卷第25至32、53至59、261 至262 頁,本院卷第39至64頁),核與證人楊柏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20333 卷第99至103 、105 至108 頁),並有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LINE主頁截圖、通訊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WeChat 通訊軟體主頁、通訊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數位採證同意書、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客服專員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 至8 、11至13、15至19、21、23、33、33至47、48、51至52頁,偵20333 卷第71、73、95至97、113 至11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寄予「陳小刀」使用時,既已認識「陳小刀」可能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賭資、轉匯彩金予賭客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中所擷取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52頁),可見其內均係與賭博相關之對話或記錄;又參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我在某日加入某個LINE群組,裡面有介紹一個讓人投資連結的網址(http://JU888.NET),點選連結後可以下載1 個APP ,是讓人在APP 裡面賭博投資的,賭博內容是比數字大小的,我持續該在APP 投資等語(偵20333 卷第105 、106 頁),佐以,卷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自郵局帳戶中匯款2 萬7000元、1 萬31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偵20333 卷第97頁),堪認告訴人係為藉由賭博獲利始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將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用空軍1 號寄過去給「陳小刀」,帳戶資料是用於賭博彩金、點數存匯,我只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不知道後續如何入金、出金、對帳、轉帳等,實際上是誰去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我也不知道,因為當初金融卡及密碼都交給對方了等語(偵20333 卷第53至55頁),應屬實情,而可採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被告僅有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從事一般洗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罪之「陳小刀」使用,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告訴人聯繫前述賭博事宜者即為被告本人。準此以言,被告並未參與一般洗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因其提供他人收取、提領、轉匯賭金所需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而有助於一般洗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之實現,自不能率謂被告即為一般洗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罪之正犯,更遑論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㈢何況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刑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實質舉證責任。然依卷內事證論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寄出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際,即明知或已預見該帳戶資料日後將作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節有所舉證,或被告有何實際從事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與其預見範圍是否包括上開加重構成要件所指之「三人以上」等亦未見檢察官敘明,要非允洽。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應與不詳詐騙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無以憑採,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洗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罪之幫助故意,始屬妥適,特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亦屬之。準此,苟主事者之目的在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提供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縱使現實上並無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未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經營賭博網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賭資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關於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僅屬幫助犯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疏未詳究,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且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此與業經起訴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罪名(本院卷第40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至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舉,然告訴人係因為下注簽賭始匯款,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各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述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賭博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收入普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iPhone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iPhone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用手機跟楊柏伸或「陳小刀」聯絡,但是實際是用哪支手機我忘記了,門號0000000000的蘋果手機跟本案沒有關係,那是我自己在用的私人手機,他卷第53頁編號3 、編號4 的備忘錄照片所示內容,是我記在備忘錄而已,我沒有用這支手機跟「陳小刀」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已難驟認該等扣案手機與被告之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且由卷內現存事證觀之,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使用該等扣案手機與證人楊柏伸或「陳小刀」聯絡本案拿取、交付帳戶資料事宜,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該等扣案手機。
二、且按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及證人楊柏伸之印章1 個,雖係被告為實行本案犯行而向證人楊柏伸所拿取,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參彰化縣警察局112 年10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書即明(他卷第157 頁),且證人楊柏伸係該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如欲申請補發存摺、重刻印章並非難事,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稱其最終並未取得「陳小刀」所允諾給予之報酬等語(他卷第262 頁,本院卷第60頁),而觀卷內現存事證尚無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其餘物品(詳他卷第15至19頁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然無以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以為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於000 年00月間不詳日期,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向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犯意之證人楊柏伸收購玉山銀行帳戶,將之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賭博投資等理由,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2 日晚間9 時4 分許匯款2 萬7000元、同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匯款1 萬31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於110 年11月30日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局初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柏伸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就被告所為何以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於此不再贅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一節,並未具體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賭博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賭金、轉匯賭博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認識暱稱「陳小刀」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後,即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向楊柏伸(所涉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拿取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將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合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寄至「陳小刀」指定之處所。迨「陳小刀」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一般洗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賭資、支付賭客彩金之用,其後乙○○點選某LINE群組所提供之網址「http://JU888.NET」,並下載某APP 應用程式進行賭博,其玩法是比數字大小,依遊戲規則,如賭客賭贏可獲得彩金、賭輸則下注之賭金歸他方所有,乙○○乃於110 年11月2 日晚間9 時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賭金、於110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匯款1 萬3100元賭金至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收到將其帳號權限鎖住之訊息,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