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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雅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承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乐无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尚未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育有1名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本案獲得3,000元至4,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領得贓款後,業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故被告就領得之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11月10日 假冒「健身工廠」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系統誤將告訴人甲○○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等語 112年11月10日16時02分 112年11月10日16時04分 112年11月10日16時42分 4萬9967元 4萬9968元 4萬996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瑋呈) 112年11月10日16時04分 112年11月10日16時05分 112年11月10日16時05分 112年11月10日16時06分 112年11月10日16時07分 112年11月10日16時46分 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 112年11月10日16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丁○○ 112年11月10日 假冒「九如健身工廠」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系統誤將告訴人丁○○欲儲值2萬元,須依指示取消扣款等語 112年11月10日20時49分 112年11月10日21時01分 4萬9985元 2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易騰) 112年11月10日20時55分 112年11月10日21時0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4萬9000元 3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
    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乐无穷」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向車手
    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乙○○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甲○○、丁○○
    2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甲
    ○○、丁○○2人分別匯款完成後,乙○○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轉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轉帳憑證截圖3張 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轉帳憑證截圖2張 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甲○○、丁○○2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有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有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乐无穷
    」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