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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怡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舒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舒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湯舒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經查,被告前因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有期徒刑1年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自摔倒地,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湯舒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舒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
    12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
    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威
    士忌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33分前
    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YV-725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
    貿五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舒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 
    照片2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2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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