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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高增泓張雅涵顏鈞任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2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林俊佑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9、5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併科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量刑過重,希望不要併科罰金刑2萬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其已施用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不良素行;並衡以被告所駕駛車輛及所行駛道路之種類,及施用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後認就被告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部分,因原審已明確交代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要件,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至於就量刑部分,原審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況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之前1日即114年2月12日1時5分許,亦曾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為警欄查,竟於隔日再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難認被告惡性非輕。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原審併科罰金刑2萬元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顏鈞任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㈡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而上開2案雖經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以109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然因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8月、
    4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3案判決確定之
    刑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0月,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
    10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確定前,其中尚無任何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於該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所謂執行完畢,必須
    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
    上開有期徒刑4年2月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
    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施用含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
    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
    前,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所駕駛車
    輛及所行駛道路之種類,及施用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1717號  被   告 林俊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俊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汽車旅館內,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2月13日22時2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3日2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7-胺基硝甲西泮檢出濃度:18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30188ng/mL、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757ng/mL、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314ng/mL)、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