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5、1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9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因已執行6個月以上而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7、238、23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39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7日2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8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易字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施用毒品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離婚、需幫忙照顧孫子、家境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指定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78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核交卷第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僅有1包送驗,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未送驗之其餘5包晶體經員警使用試劑初篩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乙○○涉嫌毒品案查扣證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堪認該扣案晶體6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吸食器1組、針筒2支、分食鏟2支都是用來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屬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海洛因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78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淨重0.1164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10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淨重0.2920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286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6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78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淨重0.1641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16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1組 4 針筒2支 5 分食鏟2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
6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4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另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28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警方設置之路檢站,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當場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毛重共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
共2.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及
分食鏟2支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粉末2包及
結晶6包經送鑑驗後,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
卷足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之必要,經依法院裁定免除戒治處分執行,於112年6月13日
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
2支及分食鏟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