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詒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詒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詒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第58、6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起訴書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裁量說明(量刑中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駁回,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確定,案經執行,於11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9月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但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要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前案,仍需於量刑審酌中併予考量,要屬當然。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營生,竟爾隨他人共同竊取財物滿足自身所需,顯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自有應非難之處,本院當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程尚屬平和未傷及他人、法益侵害程度為量刑評價;惟念被告尚可自白犯行,表達面對司法,悔過之意,降低無謂司法資源耗損之犯後態度,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曹忠勇達成調解獲取原諒,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自述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言參與本案犯行,實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其餘失竊物品或變得財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