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貴
李政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73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被告陳文貴、李政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陳文貴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政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29至35頁),依前揭說明可知,上開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雖誤在未起訴時,向本院遞交聲請撤回告訴狀,然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檢察官雖於114年5月9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發生訴訟關係,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中檢介國(容)114偵14573字第1149079362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佐,故本案在繫屬於本院前,已因上開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14573號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陳文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文貴不知警惕,與李政
憲素不相識,於113年12月22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春水堂豐樂店消費時,因故發生口角,陳
文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況下,對李政憲出言辱罵「死胖子(臺語)、幹你娘、王八
蛋、您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政憲之名譽,復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政憲之頭部,致李政憲受有頭部擦挫傷
、頸部擦挫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李政憲聞言後,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陳文貴出言辱罵「幹、幹你娘機掰、靠北
喔」等語,足以貶損陳文貴之名譽,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胸口推撞陳文貴,並以手揮擊陳文貴,致陳文貴之額頭紅腫
、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貴、李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以被告稱之)陳文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1、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李 政憲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李政憲之頭部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下以被告稱之)李政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1、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 文貴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 2、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罵被告陳文貴三字經,也沒有動手打他云云。 3 證人即在場之被告陳文貴之母親江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政憲上開時、地有出言辱罵被告陳文貴,並以胸口推撞被告陳文貴、以手朝被告陳文貴揮打,致被告陳文貴被推倒在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李政憲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文貴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額頭、膝蓋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陳文貴、李政憲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對方,並造成對方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貴、李政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所
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陳文貴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