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區尚武路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與民族路口為警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3912ng/mL、42453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毒偵卷第71至76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4年2月18日,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與民族路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A00000000)、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00000000)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7至87頁、第95至100頁、第159至16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與本案,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尚難認其有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事,依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1至15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所附著之殘渣袋及吸食器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18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日18時4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次採尿檢驗結果,除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外,嗎啡、可待因皆呈陰性反應乙節,見上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00000000)即明。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見核交卷第5頁),惟該報告原樣編號為A00000000,與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日18時49分許採尿時之原樣編號A00000000不同,卷內復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認原樣編號為A00000000之人亦屬被告,是原樣編號為A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對之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夾鏈袋 4包 取編號1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4支) 取球管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