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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依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75號、114年度偵字第16035號、114年度偵字第20895號、114年度偵字第24008號、114年度偵字第255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穎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3,200元」應更正為「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易穎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均是侵害財產法益)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方式,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200元及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渠等之損失,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675號、114年度偵
字第16035號、114年度偵字第20895號、114年度偵字第24008號
、114年度偵字第25557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8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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