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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崧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07、27811、28168、28980、321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啓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竊盜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見其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又念其所竊取被害人徐西東之腳踏車已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8980卷第13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70頁),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涉多筆其他案件甫宣判或尚在審判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㈠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竊取上開物品後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多少錢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卷第170頁),惟被害人曾裕豐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物品價值總共1萬5,7000元等語(見偵20056卷第74頁),是被告事後變賣工具僅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竊取之「原物」於該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竊取上開物品後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200元等語(見偵25407卷第134頁),惟告訴人王國梁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物品價值總共600元等語(見偵25407卷第79頁),是被告事後變賣工具僅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竊取之「原物」於該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竊取上開物品後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100元等語(見偵25407卷第134頁),惟被害人陳麗香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物品價值總共5,000元等語(見偵27811卷第79頁),是被告事後變賣工具僅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竊取之「原物」於該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上開物品後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500元等語(見偵28168卷第81頁),惟告訴人王昱棠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物品價值總共3萬6,560元等語(見偵28168卷第76頁),是被告事後變賣工具僅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竊取之「原物」於該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徐西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8980卷第131頁)在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上開物品後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200元等語(見偵28168卷第81頁),惟告訴人劉俊琪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物品價值總共6,000元等語(見偵32118卷第82頁),是被告事後變賣工具僅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竊取之「原物」於該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起子3支、電池2顆、砂輪機1支、延長線3條(價值1萬5,700元)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延長線2條(價值600元)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喇叭線5條(價值5,000元)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電池4顆、砂輪機2支、軍刀鋸1支、電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動力軟線1條(價值3萬6,560元)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自行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徐西東)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電線1包、電纜線1條(價值6,000元)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
                  114年度偵字第25407號
                  114年度偵字第27811號
                  114年度偵字第28168號
                  114年度偵字第28980號
                  114年度偵字第32118號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自114年2月28日3時9分許起至同日3時21分許止,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曹裕豐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5700元之起子3支、電池2顆、砂輪機1支、延長線3條等物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未上鎖之工具箱,徒
    手竊取該等財物後,將竊得財物搬至其腳踏車上騎乘逃離現
    場。嗣曹裕豐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
    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
 ㈡於114年4月3日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王國梁放置在停放該處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共價值60
    0元之延長線2條,得手後即將竊得延長線搬至其腳踏車上騎
    乘逃離現場,並將該等財物變賣得款200元。嗣王國梁察覺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5407
    號)
 ㈢於114年5月12日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騎
    樓前,徒手竊取陳麗香放置於該處共價值5000元之音響喇叭
    線5條,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該等財物變賣
    得款100元。嗣陳麗香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27811號)
 ㈣自114年5月5日2時15分許起至同日2時21分許止,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前,見王昱棠將價值共3萬6560元之電池4
    顆、砂輪機2支、軍刀鋸1支、電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動
    力軟線1條等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徒手竊取該等財物後,將竊得財物搬至其腳踏車上騎乘逃離
    現場,並將該等財物變賣得款500元。嗣王昱棠察覺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8168號)
 ㈤於114年4月29日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徒手竊
    取徐西東停放於該處騎樓價值4000元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
    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徐西東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並於114年4月29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發現該自行車為不知情之張哲嘉(涉犯收
    受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並當場扣得上開自
    行車(已發還徐西東)而查獲。(114年度偵字第28980號)
 ㈥於114年4月26日2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九明
    工業社開放式倉庫內,徒手竊取由劉俊琪管領共價值6000元
    之電線1包、電纜線1條,得手後即將竊得財物搬至其腳踏車
    上騎乘逃離現場,並將該等財物變賣得款200元。嗣劉俊琪
    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2
    118號)
二、案經王國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昱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俊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啓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曹裕豐、陳麗香、徐西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王國梁、王昱棠、劉俊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部分。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蒐證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6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7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8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9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㈣㈥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部部
    分,已發還被害人徐西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2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