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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薛雅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翰元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倪翰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9、171至17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BMC-0238」號車牌 2面 2 美工刀 1支 3 奇異筆 1支 4 白色膠帶 1個 5 壓克力板 1包 6 透明筆袋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83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前某時許,以膠帶遮
    擋之方式,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2面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
    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7
    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車牌2面及變造車
    牌工具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8月5日函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讓渡書、汽車權利讓渡書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⑻查獲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及變造工具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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