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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一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他罪,則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一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之情形外,其餘協商判決不論有無提起上訴,均於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10號審理後,依協商程序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宣示判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卷附判決書、宣判筆錄、主文公告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該罪應於宣示判決時即113年8月28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0月8日,尚有未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113年9月12日,自無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志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5日至16日 113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71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4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71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8日) 114年7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9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2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0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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