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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許翔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更字第301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44號、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審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外,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者,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係替代原審為適法之判決,使違法者成為合法,原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生影響或變更,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罰之時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該判決因誤論累犯而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僅係代替原審為適法之判決,本院仍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30日 112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4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9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4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11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9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3014號(執行起算日:115年11月18日起至116年2月17日)   1.編號1至2: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032號)。 2.編號2案件因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裁判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故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7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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