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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詹雅婷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柏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7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外務及收水,編號2則為發起、主持、指揮另二個詐欺集團,為機房管理人,實際負責機房運作,採買飲食物品,招募及提供成員話術教學等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2犯罪之時間相隔約半年、被害人數總計將近300人,財產損害總金額高達人民幣278萬400元之法益侵害情況,另附表編號3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其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同,具獨立性,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造成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並衡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柏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50次) 有期徒刑1年2月(7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月(210次)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19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6日至8月25日 112年2月17日至3月21日 112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04號等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 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判決日期 112/08/03 113/05/30 114/07/28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 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16 113/09/25 114/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3年度執更字第43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9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1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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