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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孟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育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育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育儒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育儒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435號執行卷可稽,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6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屬同一時期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又附表編號3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為妨害秩序罪;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6年6月+6月=7年)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於服刑期間深感悔悟,有關妨害秩序部分有深刻反省,並以最大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蕭育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發起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          指揮犯罪組織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1.1年6月(3罪)  2.1年8月(4罪)  3.1年10月(4罪) 4.10月(62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1日至 108年11月17日                                                                                                           1.1年6月:   108年11月18日起 至108年12月8日 --------------- 0.1年8月:   108年12月10日起 至108年12月13日 --------------   3.1年10月:   108年12月16日起 至108年12月21日 --------------   4.10月:    108年11月29日起 至108年12月23日 108年6月16日起至108年6月21日、  108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7144號、156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7144號、156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9等號         最 後 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111 年度上訴字  1683號       判決日期 111 年7 月7日   111 年7 月7日   111 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818號     確定日期 111 年12月1日   111 年12月1日   112 年3 月15 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14818 號                   南投地檢署112 年度執字第947號     1.編號1 至3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聲字  第2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2.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17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3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6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確 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681號         確定日期 113 年12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48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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