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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昇蓉江健鋒毛妤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小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籍設臺中縣○○鄉○○村○○路000號0樓(遷出國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核退字第761號、89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小名意圖營利,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成每小包約0.2、0.3公克,又於民國89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旁市場附近,販賣予吳玉珍施用,經警於同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計約1.1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三、新舊法比較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被告行為時(87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繼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追訴權期間、時效停止及期間之計算等規定,應一體適用,始符修法目的,否則無從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訴追之衡平,是此部分法律修正對被告有利與否,自應一體適用加以比較。

⒉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繼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20年,惟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30年。

⒊追訴權時效停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準此,經比較前揭修正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意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固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綜合比較後,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四、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該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共為25年。

㈡又被告涉犯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月27日」,而於「同年1月30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而開始偵查,經檢察官於「同年4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1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8月22日」以89年中院洋刑緝字第86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同年1月27日起算25年,並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同年1月30日)起至本院通緝發布之日(即同年8月22日)共6月23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同年4月24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6月15日)之期間共1月22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應至114年6月28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之2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則上倘被告犯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惟若屬違禁物或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縱被告犯罪罹於追訴權時效,仍應予以沒收。

㈡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拆封後如附表所示含晶體4小包,總重1.1公克),均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29314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第5頁),則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犯罪罹於追訴權時效,仍應予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則因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毛妤甄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⑴毛重0.57公克,淨重0.22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0.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本院104年度院安保字第168號編號001。 2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⑴毛重0.22公克,淨重0.17公克,取樣0.02公克,餘重0.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本院104年度院安保字第168號編號001。 3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⑴毛重0.25公克,淨重0.21公克,取樣0.02公克,餘重0.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本院104年度院安保字第168號編號001。 4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⑴毛重0.23公克,淨重0.15公克,取樣0.02公克,餘重0.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本院104年度院安保字第168號編號00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8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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