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台絹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台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台絹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經理」、「宸育主管」、「陳立廷經理」(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布贈送書籍之虛假廣告,經謝郁琳瀏覽後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與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透過LINE向謝郁琳謊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謝郁琳陷於錯誤,多次交款。嗣謝郁琳因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廖台絹旋依「陳立廷經理」指示,先於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民族路218號之「7-11便利商店鑫華新門市」內,列印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份,再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廖台絹準備向謝郁琳收取20萬元現金之際,當場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謝郁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台絹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郁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25頁)、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1—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63—65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7—49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175頁):⑴LINE暱稱「劉凱經理」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1、75頁)、⑵LINE暱稱「宸育主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第77—127頁)、⑶LINE暱稱「陳立廷經理」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27—17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191頁)、⑵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偵卷第201—203頁)、⑶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及轉帳成功畫面(偵卷第207—255頁)、⑷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張《收款日期:114年2月13日、同年3月7日》(偵卷第197—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當時有出示扣案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0頁),惟本次犯行係由告訴人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告訴人當已知悉被告出示之現金存款憑證為虛假文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法(見本院卷第92頁),衡諸當今詐騙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而被告擔任之角色僅為犯罪後端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係採取何種手段行騙,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該部分論斷尚有誤會。
3、關於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因被告洗錢未遂之金額為20萬元,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5、被告與「劉凱經理」、「宸育主管」、「陳立廷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聲羈卷第18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衡諸目前國內詐騙犯罪極為氾濫,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且自陳尚有其他5次收款行為(見本院卷第92頁),本案犯行實無任何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金額為20萬元;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且本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尚有另案偵查中(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尚有向其他5名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縱使本案予以宣告緩刑,其日後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是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依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71─175頁),被告係使用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該扣案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各1張,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現金6,6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私人款項(見本院卷第90頁),且查無事實足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之適用,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