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啓順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切割機壹支、電鎖參支、切割板貳支及電池拾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財,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標的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0萬8,000元元,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罪及其他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喜利德裝潢切割電槍1支與電線2捆,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拾得物認領保管單與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7、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電鎖3支、切割機1支、切割板2支、電池12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53191號
被 告 施啓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4時39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徒手自林建興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後
車斗竊取林建興放置該處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8000元之
電槍1支、電鎖3支、切割機1支、切割板2支、電池12顆、電
線2綑等財物,得手後即將竊得財物搬至腳踏車上後騎乘逃
離現場。嗣林建興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4年6月
19日10時34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華美公園內椅子下,發現施
啓順竊得之電槍1支及電線2綑(已發還林建興)而查獲。
二、案經林建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啓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失竊財物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扣案
之電槍1支及電線2綑已發還告訴人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