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93號、448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詹宇勛、廖呈勳、鄒亞成(詹宇勛、廖呈勳、鄒亞成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崇文(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加入由「潘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程萬里」、Telegram暱稱「Anna」、「大俠」、「阿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佳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佳恩並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李佳恩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蔡孟純施用詐術,致蔡孟純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再由李佳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蔡孟純收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李佳恩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詹宇勛及陳崇文,再由詹宇勛及陳崇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孟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為告訴人蔡孟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潘生」、「Ann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307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無法繳回犯罪所得,其情況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此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取得取款金額之0.003作為報酬,為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41993卷一第116頁)。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85元{計算式:【82萬8,500元】×0.003=2,48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蔡孟純交付被告之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原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至扣案之3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蔡孟純(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地點 金額 犯罪分工 收取虛擬貨幣數量 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之時間、金額 對應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見114年度偵字第41993號卷) 1 蔡孟純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文」及通訊軟體Line「幣信國際」於113年12月間,透過Facebook及LINE向蔡孟純聯繫,佯稱至「Star Mine」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使蔡孟純陷於錯誤。 114年1月8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三田門市) 82萬8,500 車手: 李佳恩搭乘由不知情之詹詠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小客車。 USDT2萬4,732顆 114年1月8日21時5分許轉匯等值24732.011之USDT。 12、13、14 收水: 詹宇勛搭乘由陳崇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小客車。 15至23、44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4年度偵字第41993號卷一(下稱偵41993卷一) 1、告訴人蔡孟純面交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擷圖【日期: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日、1月8日、1月11日、1月15日、1月17日】(偵41993卷一第69至88頁、第381至383頁同、偵41993卷二第79至89頁同 ) 2、被告鄒亞成、廖呈勳及詹宇勛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收水時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照片(偵41993卷一第89至90頁) 3、被告詹宇勛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偵41993卷一第117至121頁) 4、被告陳崇文與詹宇勛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1993卷一第167頁) 5、詹宇勛電磁紀錄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偵41993卷一第20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鄒亞成指認陳崇文、詹宇勛、廖呈勳)(偵41993卷一第283至298頁) 7、被害人蔡孟純遭詐欺案面交時序及證據調查(偵41993卷一第321頁) 8、【蔡孟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1993卷一第413至417頁) 9、告訴人蔡孟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與「Star Mine」對話紀錄擷圖、「林文」、「幣信國際」之LINE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41993卷一第419至485頁、偵44814卷二第311至372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佳恩指認邱繼正、鄒亞成、詹宇勛、陳崇文、陳克瑋、廖呈勳)(偵41993卷一第497至524頁) 2 114年度偵字第44814號卷一(下稱偵44814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364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4814卷一第97至10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佳恩指認陳崇文、詹宇勛、邱繼正、鄒亞成、詹詠傑、陳克瑋、廖呈勳)(偵44814卷一第125至132頁、第143至17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崇文指認詹宇勛)(偵41993卷一第241至244頁) 4、被告詹宇勛與陳崇文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1993卷一第257頁) 5、被告陳崇文手機畫面擷圖1份(偵41993卷一第258至263頁) 3 114年度他字第3294號卷(下稱他3294卷)【併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蔡孟純遭詐欺案偵查報告(他3294卷第2至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純指認詹詠傑、李佳恩、鄒亞成、廖呈勳)(他3294卷第31至3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9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7225號函(他3294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