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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釗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釗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釗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警方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釗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3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緝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釗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994號搜索票(見毒偵第1411號卷第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第1411號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第1411號卷第77—8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第1411號卷第125—135頁、第201—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見毒偵第1411號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見毒偵第1411號卷第9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原樣編號:A00000000〉(見核交卷第5—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暨鑑定人結文〈編號:5414D015、5414D016、5414D017〉(見毒偵第1411號卷第193—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3次)、2年9月、2年8月(4次),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次)、2年8月(12次)確定,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於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2次同具毒品性質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2次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形成累犯所根據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14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暨鑑定人結文〈編號:5414D015、5414D017〉在卷可稽(見毒偵第1411號卷第193頁、第197—199頁),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毒品依現今科技水準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以上扣案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13頁),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安非他命1包(驗前0.23公克,驗後0.2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暨鑑定人結文〈編號:5414D015〉(見毒偵第1411號卷第193、199頁) 2 依托咪酯煙彈1顆(驗前4.61公克,驗後4.57公克)   3 依托咪酯煙彈1顆(4.44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暨鑑定人結文〈編號:5414D017〉(見毒偵第1411號卷第197—19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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