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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士毅

曾沛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5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士毅、曾沛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11日范達投資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士毅、曾沛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

⑴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而本件被告楊士毅、曾沛祐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3頁),但未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楊士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曾沛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士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及「張柏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楊士毅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曾沛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士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曾沛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如取款及交款之方式、如何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詳實陳述,堪認其等於偵查中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白」之定義,當不因後續檢察官未再對其進行偵訊,以確認其是否承認犯罪而有別,否則將混淆「自白」及「認罪」2種不同法律概念之界線,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被告楊士毅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7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113年12月11日范達投資收據」1張,為被告楊士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各1枚及「張柏凱」署押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未扣案被告楊士毅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53號
  被 告 A03
  選 任
  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劉力綝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楊士毅
      曾沛祐
  上1人選任
  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46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
    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暱稱「股市經理王俊榮」(下稱「王俊榮」)
    、Telegram帳號暱稱「龍」(下稱「龍」)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楊士毅、曾沛佑(其
    等2人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6153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
    13年12月間,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3、楊士毅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曾沛祐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分別與「王俊榮」、
    「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
    理財廣告訊息,嗣A02於113年12月9日瀏覽到上開訊息,與
    對方聯繫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張心悅-ANN」、「黃
    小苒」、「陳秀菁」、「高婉鈞-助理」及LINE群組「穩操
    勝卷M」、「財源廣進」、「VIP群星璀璨C8」、「佳緣相逢
    」等群組向A02訛稱:可以下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恆泰公司)、范達投資公司(下稱范達公司)之
    APP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
    ,致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APP申設帳號,並依對方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相約面交投資款。期間,A02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面
    交附表各編號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A03、楊士毅、再分
    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
    恆泰公司之「存入收據」、工作證及偽造之范達公司之收據
    、工作證,再分別配戴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恆泰公司、范達
    公司之職員工作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2
    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後
    ,將偽造之恆泰公司存入收據、偽造之范達公司之收據交付
    予A02而行使之,A03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合約書予A02簽
    立,A03再依「王俊榮」指示於同日之某時至指定之不詳廁
    所,將款項放至廁所內之包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另楊士毅則依「龍」指示於同日,以丟包方
    式將款項放置於臺南市鐵道飯店附近小巷內之2台機車中間
    ,曾沛祐再依「龍」指示前往該處收款(收水),而曾沛祐
    收水取得款項後,再依「龍」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再以
    丟包方式,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A03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A03有依「文俊榮」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恆泰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A02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存入收據交予告訴人A02,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被告楊士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士毅有依「龍 」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恆泰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A02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存入收據予告訴人A02,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3 被告曾沛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曾沛祐有依「龍 」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鐵道飯店 」附近,依再依「龍 」指示,前往丟包收水,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A02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 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A03 、楊士毅,而被告A03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存入收據」及合約書予告訴人A02,被告楊士毅則交付偽造之范達公司收據予告訴人A02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A03收款時之照片5張、被告楊士毅收款時之照片1張、工作證照片1張、偽造之范達公司收據照片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APP首頁照片擷圖數張 、LINE帳號首頁擷圖4張等資料。 同供述證據4。  2 被告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被證1至7、被證9至16)、「謝桂榮」、「 王迺宏」名片影本各1張、Richart電子電子存摺明細(臺幣)影本1份、被告A03匯款明細1份、被告A03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數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數紙 、台新銀行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影本數紙。 被告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 E對話、被告A03之匯款紀錄。  3 被告A03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A03患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二、核被告A03、楊士毅、曾沛祐等3人所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A03、楊士毅、曾沛祐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
    網路犯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3、楊士毅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A03、楊士毅等2人所犯上開4罪名
    ,被告曾沛祐所犯上開2罪名,均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A03、楊士毅等2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王俊榮」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被告楊士毅、曾沛祐就附表編
    號2之犯罪事實,與「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A03、楊
    士毅、曾沛祐等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恆泰公司
    「存入收據」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及偽造之
    恆泰合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造之范達公司收據上
    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范勵翔」印文及「張柏凱」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3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楊士毅、曾沛祐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被告楊士毅、曾沛祐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
    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指示之上手成員 冒用之公司名稱及職員姓名 備註 1 A02 113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門口 50萬元 A03 「王俊榮」 恆泰公司、A03本名          2  113年12月11日14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鐵道飯店大廳 60萬元 楊士毅 「龍」 范達公司、張柏凱  曾沛祐依「龍」之指示前來收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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