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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洪瑞隆張雅涵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安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sungreng852」帳號,開設名為「三木SAMGOOD」之賣場公開販售商品。其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未經告訴人即著作權人郭家憲之授權,擅自在蝦皮拍賣網站(起訴書誤載為「大陸阿里巴巴和淘寶網」,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複製商品照片9張後,塗銷告訴人於照片上製作之防盜浮水印,並將之上傳至被告上揭蝦皮拍賣網站之賣場用以販售護髮帽、凍甲矯正器、掛勾等商品使用。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上開法條所稱得提起告訴之被害人,係指因該項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所有權或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係直接被害人;若主張其財產法益受侵害而提出告訴者,經法院查明其並非所主張受侵害財產之所有權人,亦非對之有管領權之人,其即非因該項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其告訴自非合法,若該案件須告訴乃論,則法院就此未經合法告訴之告訴乃論案件,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參照)。另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公訴人既係起訴上開罪名,本件自應以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sungreng852」帳號,開設名為「三木SAMGOOD」之賣場公開販售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偵55558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蝦皮拍賣網站之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緝成編緝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改作權既屬著作財產權範疇,而非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自得由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轉讓而歸屬於著作權人享有。倘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始生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故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家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警卷第45、49、51、53、55、57、59、61、63頁之圖片都是我改作的,原始圖片都是從大陸賣家取得圖片,我改作的部分,如果有文字的話就是簡體字變成繁體字,圖片我都有排版,因為我跟大陸賣家拿貨,所以我可以用大陸賣家的圖片,我跟大陸賣家拿貨,大陸賣家有授權我可以使用圖片,但我沒有跟大陸賣家簽署著作權的授權文件,我用阿里巴巴跟大陸賣家聯繫,我沒有特別問大陸賣家可否使用他賣場的圖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非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由告訴人製作之圖片9張(見警卷第45、49、51、53、55、57、59、61、63頁)之著作人,而其將圖片上之文字由簡體字變成繁體字、排版圖片之行為,應屬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改作行為,而改作後的上開圖片則屬衍生著作,然告訴人在改作前,並未取得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是其改作之衍生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因而自難認告訴人係該衍生著作之著作人,或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罪名,應以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然本件告訴人在改作前,未取得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之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是其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認其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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