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秉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秉宥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秉宥、王信翰、吳政憲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外,因故與陳瑞源發生口角糾紛(王信翰、吳政憲、陳瑞源涉案部分,均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審結在案),張秉宥、王信翰、吳政憲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秉宥、王信翰徒手毆打陳瑞源,由吳政憲徒手架住陳瑞源脖子,阻止陳瑞源離去,陳瑞源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嘴唇共3公分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核與證人黃秋鴻、尤新閎、簡上淳、張浩然、林資閔於警詢時、告訴人陳瑞源、共同被告王信翰、吳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5—80頁、第95—97頁)、告訴人陳瑞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7頁)、告訴人陳瑞源傷勢照片(偵卷第179頁,同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09—12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1─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秉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秉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秉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被告張秉宥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王信翰、吳政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張秉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秉宥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秉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且被告張秉宥就本案已坦承犯行,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張秉宥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訴諸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張秉宥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瑞源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嘴唇共3公分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張秉宥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瑞源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張秉宥犯後承認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張秉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