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dmi Note 8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4年4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大老闆哥哥」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派單之控盤人員及取簿手等工作,丁○○並招募郭冠佑(所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弟😈戴兄」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與郭冠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指派郭冠佑於114年4月14日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茄苳門市,取得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金融卡後,前往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美麗大地社區內,將金融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之酬勞。
二、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7月中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翔佑」之人取得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三、丁○○復與「大老闆哥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0日,在Facebook上公開刊登收購金融卡之貼文,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與「阿華」聯繫,假意配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約定以36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卡2張,並將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供「阿華」拿取。丁○○即依「大老闆哥哥」指示,於114年4月20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芷熏(涉嫌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附近地點,由丁○○下車拿取員警布置之上開包裹時,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當場扣得VIVO行動電話1支、Redmi Note 8 Pro行動電話1支、子彈1顆、毒品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再經警方檢視扣案Redmi Note 8 Pro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以下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證述、同案被告張芷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案,且有告訴人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Facebook收購金融卡貼文之擷圖、與「阿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查緝過程之影像檔案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弟😈戴兄」、「大老闆哥哥」、「小黑」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與郭冠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有Redmi Note 8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此外,本案子彈1顆經送鑑識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3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著手時間點判斷,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郭冠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大老闆哥哥」、「阿華」及其他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招募郭冠佑、「弟😈戴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至114年4月20日17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第4條第1項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郭冠佑、「弟😈戴兄」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郭冠佑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屬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本案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有供稱扣案子彈自何處取得,惟迄今未查獲,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自陳尚未取得酬勞等語(金訴卷第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符合前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對價收取金融帳戶之廣告後,喬裝提供帳戶者與「阿華」聯繫相關事宜,警員基於查緝洗錢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提供帳戶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完成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⒌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又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金融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另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會構成潛在威脅,為法所明文禁止,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合於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2人遭詐欺數額、被告獲取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與其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期間等節。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4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從中獲得250元之酬勞等語,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尚未取得酬勞,則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物
⒈被告供稱扣案Redmi Note 8 Pro行動電話1支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為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他張芷熏所有之VIVO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於114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丙○○佯稱:要要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欲使用全家賣貨便寄送商品,須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使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4月14日18時54分許 4萬123元 2 乙○○ 於114年4月13日11時53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乙○○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欲使用Family Mart寄送商品,須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使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5日0時4分許 3萬6,98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二、 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 丁○○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