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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2號、第8841號、第11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官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關於被告官柏翰被訴部分;至被告黃志仁、吳冠廷、翁家偉及李翊宏業經本院審結):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應補充為「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官柏翰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6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第13至16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於參與如下犯行相互重疊部分,而有前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㈠⑶第5行「於113年6月20日17時2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3日17時53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證據名稱欄「收據2紙」應更正為「收據3紙」。

㈡、增列「被告官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官柏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11595號卷第357頁,本院卷三第60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08頁),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則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與告訴人鄭雅玲約見面,並由同案被告黃志仁假冒「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同案被告黃志仁是任職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被告在本案僅負責監控同案被告黃志仁及吳冠廷,其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負責監控同案被告黃志仁及吳冠廷,其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同案被告黃志仁及吳冠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名,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由同案被告黃志仁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同案被告黃志仁及吳冠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林益盛」印章、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仁及吳冠廷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11595號卷第357頁,本院卷三第60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已繳回犯罪所得、前揭應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由同案被告黃志仁交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偽造「林益盛」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林益盛」印章,均已於同案被告黃志仁及吳冠廷之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故毋庸再就被告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被告僅負責監控同案被告黃志仁及吳冠廷,款項已由同案被告吳冠廷交由上手,業據同案被告吳冠廷供述在卷(見偵11595號卷401頁),前揭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僅擔任監控之工作,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 1張 「林益盛」、「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之偽造印文、「林益盛」之偽造署名各1枚。(見偵11595號卷第175頁)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林益盛」工作證(未扣案)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林益盛」印章 (未扣案) 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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