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譯陞
- 選任辯護人
- 朱清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譯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本院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未敘及,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增列,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查本件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之要件。
⒊惟上開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擔任收水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收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復無實際犯罪所得,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其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復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復按,詐欺犯罪係低成本而高獲利之犯罪,且常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從而,詐危條例第48條第2項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沒收之制度,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以沒收被告可能來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又詐危條例第48條第2項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得支配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本舉證責任之要求,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該事實一事,負舉證責任,且不能僅因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該「得支配之財物」之來源,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因本條項是參考毒危條例第19條第3項而定,故當可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有關毒危條例擴大沒收之判決意旨,於檢察官舉證後,由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可認定行為人「得支配之財物」,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並無庸達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確為被告前一天所收之贓款,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沒有意見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依首揭實務見解之「蓋然性權衡判斷」,已足認乃被告在本件查獲前,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㈥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點鈔機 1臺 三 新臺幣44萬6,6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12號
被 告 謝譯陞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譯陞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前某日,加入林泳霖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熊」、「王抿」、
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light陳嘉傑」、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靜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謝譯陞、林泳霖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由林泳霖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再由林泳霖將與詐欺被害人面交之款
項,交付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呂翰青(呂翰青已因另案於114年
11月13日22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
拘票拘提到案,並交付手機供員警使用,以追查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嗣呂翰青再行交付現金與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之
謝譯陞,末由謝譯陞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嗣謝譯
陞、林泳霖,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11
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light陳嘉傑」向顏
羽伶佯稱可以透過操作「Facebook Shop」為投資獲利等語
,致顏羽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投資,並與
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鹿港國小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詐騙集
團TELEGRAM暱稱「王抿」之成員,遂指示林泳霖於同日16時
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顏羽伶收取50萬元現金,林泳霖旋即將
所取得之款項依「王抿」之指示,丟包至彰化縣○○鎮○○路0
號鹿港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男廁內,在旁埋伏之員警於同日
1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當場逮捕林泳霖(林泳
霖擔任面交車手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並
由警將50萬元贓款發還由顏羽伶;嗣詐欺集團成員「!$&@
」、「靜淮」未發覺林泳霖業已遭查獲,誤認林泳霖將放置
贓款50萬元至指定地點後,遂指示佯裝為呂翰青之員警,於
同日16時許,前往鹿港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男廁內佯裝拿取
50萬元現金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62巷10弄,將50萬
元再行交付與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之謝譯陞,嗣謝譯陞於同
日19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黑熊」之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收取50萬元贓款,經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9時55
分許,當場逮捕謝譯陞,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iPhone 1
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謝譯陞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本次犯行因而未得手,復經謝譯陞同意搜索址設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01室,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譯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並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黑熊」之指示,於114年11月14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62巷10弄,收取50萬元贓款,經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泳霖依TELEGRAM暱稱「王抿」之指示,於114年11月14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國小前,向被害人顏羽伶收取50萬元現金,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丟包至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男廁內,嗣在旁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當場逮捕證人林泳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顏羽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國小前面交50萬元投資款項,並由證人林泳霖依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贓物領據 (1)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並訴警究辦之經過。 (2)證明被害人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50萬元,因證人林泳霖已遭員警逮捕,已由警將款項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11月14日份警偵字第1140033575號移送書影本、員警114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警方持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翰青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靜淮」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呂翰青已因另案於114年11月13日22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交付手機供員警使用,以追查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本案係員警持證人呂翰青之手機,接收詐欺集團成員「!$&@」、「靜淮」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11月15日份警偵字第1140033673號移送書影本、另案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 證明證人林泳霖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面交50萬元所涉之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黑熊」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欲收取50萬元贓款之事實。 8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日19時許前往收水之監視器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之過程。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light陳嘉傑」向被害人顏羽伶
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顯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並進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114年11月14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鹿
港國小前,面交50萬元投資款項予證人林泳霖,是被告與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嫌部分
既已既遂,自不因警方嗣後逮捕證人林泳霖,並將被害人所
交付之財物發還而異其認定。
三、再按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頭帳戶取
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情形洗錢
之既遂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因犯
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無從識別車手或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自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
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就車手
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
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又
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若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被詐款項,尚未曾轉上手
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害人被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尚未能實
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洗錢行為未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
時、地,擔任第二層收水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害人因詐
欺而交付之50萬元,業因警方查獲證人即面交車手林泳霖,
且將50萬元贓款發還被害人,而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
而被告既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熊」之指示向員警喬裝
之第一層收水收取款項,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收取
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即
誘捕偵查或先行遭警方攔截詐欺流程),將立即、直接實現
(層轉上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被
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謝譯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黑熊」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請審酌被害人被害金額等犯
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渠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共計44萬6,600元(附表編號1至4)部分,雖非屬
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被告於114年1
1月15日偵訊中先自承:(你被扣案的44萬6,000元何來?)昨
天下午收的等語、(問:你經手多少錢了?)1、200萬元,因
為我剛做等語,復於114年11月21日偵訊中改稱:(問:查扣
的現金44萬6,600元,也是向詐騙被害人收款的錢?)不是,
那是伊玩賭博的錢等語、(問:上次偵訊時為何你說44萬6,6
00元也是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收款的,與今日所述矛盾?)
上次我緊張說錯了等語,前後所述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且被告迄今未提出本案扣案現金為合法取得之積極證據,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為詐騙集團
擔任收水獲取每日報酬2,000元,足證上開現金應係被告另
犯詐欺及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附表
編號7之點鈔機1臺,審酌被告於114年11月21日偵查中自承
略以:(扣案點鈔機的用處?)用來點44萬6600元那筆錢等語
,足認扣案點鈔機1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附表編號5至6、8至10等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2,000元鈔票 1張 謝譯陞 現金 共計44萬6,600元 2 1,000元鈔票 444張 3 500元鈔票 1張 4 100元鈔票 1張 5 黃金項鍊 1條 6 黃金戒指 1只 7 點鈔機 1臺 8 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K盤(含殘渣) 1個 10 IPHONE手機 1臺 密碼及型號不詳